|
12月14日万宁市人民法院日前公开审理了一起多人故意伤害案,四男子病态心理寻衅滋事致人伤残获刑。
经法院查明,2011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华、蔡某建、陈某凯、高某慧等人见到黄某、吴某成、胡某超、黄某龙等人在万宁市兴隆墟同乐美食坊餐厅对面的花园里聊天,出于觉得对方样子太丑,看不顺眼等心理,从路旁的树上折下木条,对黄某等人无故进行殴打,黄某等人分散逃离花园。当被告人张某华、蔡某建、陈某凯、高某慧等人开摩托车返回时,在路边发现刚才赶打的黄某,便又对黄某进行追赶,黄某逃至兴隆农场工会广场旁的一座桥上,被告人张某华、蔡某建、陈某凯、高某慧等多人将其围堵在桥上,因害怕再次遭到殴打,黄某便从桥上跳下,导致受伤。经鉴定,黄某的损伤属重伤,三级伤残。
黄某受伤后,先后在万宁市兴隆红十字医院、万宁市人民医院和武警海南总队医院治疗,共花去治疗费人民币93585.59元,住院治疗60天。武警海南总队医院诊断其为胸腰椎骨折,合并脊髓损伤,截瘫,仍需专人护理、进行后续康复锻炼、理疗。黄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华亲属缴交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蔡某建亲属缴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高某慧亲属缴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
经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华、蔡某建、陈某凯、高某慧结伙持械无故殴打他人,在明知被害人黄某在被围堵无路可逃的情况下可能跳桥受伤,仍放任、追逐并促使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间接的故意伤害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害人黄某重伤并三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并非是四被告人直接殴打所致,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被告人蔡某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被告人陈某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被告人高某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来源:中新网 |
|